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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洪昌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

抗告人
楊俊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楊俊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本件抗告人所犯二十罪,各刑中最長期者十五年,其中編號1 至17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編號18至20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定執行刑十六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其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十五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原審定執行刑二十九年六月,固與外部界限無違。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2、16、17乃施用毒品罪,其餘係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販賣或轉讓對象總共五人,所販賣或轉讓者皆微量毒品,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其中編號3至6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一0一年七月至十月間(甚至同日賣給同一人二次),編號7 至15之犯罪時間皆在一0二年三、四月間,編號18至20之犯罪時間均在一0二年六月間,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逕定執行刑二十九年六月,幾近於有期徒刑之上限三十年,且幾乎等同將原定二個執行刑接續執行,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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