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 抗告人
-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其誣告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固謂: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下午,現場有證人林儀龍、黃金泉、游金定、阿全、江明達、黃漢民,以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在場,並設有二十五支監視器二十四小時全程錄影,得以證明抗告人無強制猥褻、恐嚇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一再以上開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裁定,以其所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並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
三、一八六、三一六號等裁定,認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迭予駁回在案,有相關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抗告人歷次聲請狀載敘之在場證人、監視器數量略有不同,然其所欲證明之情節及事項,性質上仍屬相同。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執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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