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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王梅英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抗告人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抗告人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 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均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等所犯強盜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揭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併以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 號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依抗告人等原再審聲請狀所載,其同時亦對本院上揭確定判決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附具該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7 至131 頁),然因原審裁定於案由欄及理由論述部分,均未提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顯對抗告人等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漏未審酌、裁定,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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