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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貪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蔡國在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
陳士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陳士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李楠山之證述、中山科學研究院函、同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吳佳蔚及賴正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1即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嗣經確定判決認定其係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授權公務員」;抗告人提出之證據2伯冠有限公司(下稱伯冠公司)訂購單,主張江軒公司於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云云,然該訂購單係影本,內容是否真正尚值存疑,且確定判決認定吳佳蔚事先訂貨,而與抗告人間有期約賄賂之犯行,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故縱該訂購單所載伯冠公司於開標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離合器一節為真,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能影響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故以上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即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江軒公司係於該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即顯不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衡情抗告人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任一廠商被排除投標資格,足以反證無期約賄賂之合意,也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細繹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祇是與賴正聰討論交貨問題而已,縱有期約,亦屬未遂而不罰,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伯冠公司之訂購單,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已敍明其評價之理由。

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實係本件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已被上級審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自非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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