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張福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福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與編號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文件)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一致,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論述其與黃意全(已另案判刑)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係受黃意全之託租車而偽造系爭文件,認應僅成立幫助犯,自屬無據。又證人之詰問,旨在辯明其供述證據之真偽,故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不具詰問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振豪(被害人)、程水寶(租車行老闆)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自白,及前述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系爭文件係上訴人所偽造者無訛,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至於程水寶是否得以認識租車名義人之「李振豪」即係上訴人所假冒,尤於上訴人應負之罪責無涉。從而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李振豪到庭使其得與之談論和解事宜,以及未傳訊程水寶以究明其與李振豪二人長相之不同,執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殊難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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