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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周政達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
林楹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楹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所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認識案外人林昆業,林昆業則要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以向銀行證明有相當之營業事實,詎林昆業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填載金額,並交付予他人,上訴人質問林昆業應如何處理,林昆業則交付本件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會計師即可,上訴人並無以該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意思。又上訴人素行當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他案相比,本件之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陳芊彣、鄭明德之證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送之本件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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