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朱吉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八、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吉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不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有無交易成功,共同被告李振智(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亦稱「沒有印象」,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該次犯行既遂。
㈡證人陳朝金之證言,無簡訊可佐,實難憑認。
㈢原審之量刑高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同條件案例之平均刑度,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確交易成功;購毒者陳朝金之證言,與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李振智之自白相符,而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皆合法妥適,而予維持。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尚難憑以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暨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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