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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
龔名訓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二、二三八一三、二四○三五、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龔名訓之自白,證人廖昱呈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廖昱呈為共同正犯,惟未詳述上訴人與之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本件係由廖昱呈單獨與綽號「阿信」等人交易毒品,上訴人未在場。又上訴人未與廖某同住,無從知悉各該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及各次取得毒品之詳細內容,豈會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與廖某如何謀議、謀議內容範圍為何、廖某之犯行有無超越原謀議而為上訴人所難預見、扮演之角色為何等節,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③廖昱呈於警詢稱:毒品係我向綽號「阿森」及「阿坤」所購等語,未提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於第一審稱:事前未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於交易時不在場,亦不認識交易對象「阿信」和「小吳」等語,顯指上訴人未參與謀議,原審逕採為上訴人與廖昱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已坦承販毒犯行,核與證人廖昱呈證稱:毒品錢是我出,上訴人是管理,有賺錢會分給他,毒品是我們跟人家買來,由上訴人藏放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一○六頁),大致相符,原審據以認定其二人就本件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件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廖昱呈證述相符。縱廖昱呈稱:毒品係我向綽號「阿森」及「阿坤」所購,事前未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於交易時不在場,不認識交易對象「阿信」和「小吳」等語,亦不能推翻其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原判決未再說明其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並非理由不備。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則原審未就上訴人與廖昱呈謀議之細節,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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