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王意吉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六三八八、六三八九、六三九0、六四二五、六四二七、六四四三、六五八六、六五八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二一、七0九、七一五、一八七一、一八七二、二五七二、二六二九、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三0五四、三二一
六、六六七八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意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按上訴人已供出真實姓名,原判決以「某甲」稱之,以下同)購買,且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份(按應係一月份)即已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某甲」販賣毒品乙節,然經原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後,據函覆「本署偵辦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被告王意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向某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再上訴人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曾向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某甲」,「某甲」因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旁經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其高雄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MDMA等毒品,然並未查獲「某甲」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亦有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函送之職務報告書、檢舉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查獲「某甲」毒品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均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至第一0一頁),足見依上開卷證所示,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情事等由。原審因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主張其既已供出「某甲」,且亦查獲「某甲」,並扣得海洛因等毒品,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尚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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