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洪青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一九八八七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青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未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其事後坦承犯行一節,乃屬犯罪後之態度,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以主張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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