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峰裕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謝峰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再按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非無一定之危險性,故國防部頒「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㈠、2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四十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編號○七○九電話紀錄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以維護安全。從而,訓練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訓練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受訓練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證人陳政男稱:案發當日太陽非常炎熱,第二趟周黃恩琦速度還比我快,第三趟他的速度明顯變慢,我還超越他半個身體。爬完三次後,周黃恩琦和我們一樣都很喘。連長只說「開始爬,繼續」、「起來」等語(見軍偵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謝寶儀稱:案發當日太陽非常炎熱,爬完三次後,周黃恩琦臉色蒼白,講話時一直喘。連長說:起立轉身,再爬過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背面);黃義傑稱:剛開始我們四位速度差不多,後來最後是周黃恩琦,看他爬完三次後臉色很蒼白,感覺很無力,講話也一直喘氣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果爾,被告操練周黃恩琦及陳政男、謝寶儀、黃義傑等四位新生時,本應隨時注意當時各生之身體狀況與反應,能否承受繼續操練?以防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使被告未能察知周黃恩琦速度變慢,臉色轉白等情,而未予停止操練,猶繼續為之,致發生死亡情事?即待研求,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遽認被告無過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即予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審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醫學資料,關於「中暑症狀」就高溫環境對人體各系統影響記載:「2.心血管系統:中暑早期,皮膚血管擴張引起血液重新分配,同時心排血量增加,心臟負荷加重。此外,持續高溫引起心肌缺血、壞死,促發心律失常、心功能障礙或心力衰竭,繼而引起心排血量下降和皮膚血流減少,進一步影響散熱,形成惡性循環」;於描述中暑病理稱:「心臟有局灶性心肌細胞出血、壞死和溶解,心外膜、心內膜和瓣膜組織出血;不同程度肝細胞壞死和膽汁淤積;腎上腺皮質出血」;且不論是否為勞力性或非勞力性發射病之中暑之臨床表現均有:「1.勞力性熱射病:多在高溫、濕度大和無風天氣進行重體力勞動或劇烈體育運動時發病。患者多為平素健康的年輕人,在從事重體力勞動或劇烈運動數小時後發病,約百分之五十患者大量出汗,『心率可達 160~180次 /分鐘,脈壓增大』。此種患者可發生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肝衰竭、DIC 或多器官功能衰竭,病死率較高。2.非勞力性熱射病:在高溫環境下,多見於居住擁擠和通風不良的城市老年體衰居民。其他高危人群包括精神分裂癥、帕金森病、慢性酒精中毒及偏癱或截癱患者。表現皮膚乾熱和發紅,84%~100% 病例無汗,直腸溫度常在四十一度以上,最高可達四十六點五度。病初表現行為異常或癲癇發作,繼而出現譫妄、昏迷和瞳孔對稱縮小,嚴重者可出現低血壓、休克、『心律失常及心力衰竭』、肺水腫和腦水腫。約百分之五病例發生急性腎衰竭,有輕、中度 DIC,常在發病後二十四小時左右死亡。」又患者如屬重癥中暑癥狀其熱射病癥狀特點為:「還有一部分人在高溫環境中從事體力勞動的時間較長,身體產熱過多,而散熱不足,導致體溫急劇升高。發病早期有大量冷汗,繼而無汗、呼吸淺快、脈搏細速、躁動不安、神志模糊、血壓下降,逐漸向昏迷伴四肢抽搐發展;嚴重者可產生『腦水腫』、『肺水腫』、『心力衰竭』等。」而本案周黃恩琦解剖鑑定報告第六點稱:死者有「肺水腫」現象,茍加上其心臟因不利環境下激烈運動造成「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被害人死亡方式)等情,檢察官因認本件死因實難脫「勞力性熱射病」之「重癥中暑」,原審固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腎臟解剖所見,而排除中暑致死可能,惟似與檢察官所提資料不盡一致,實情如何?非不得再詢問相關醫療單位或專家,詳予調查,以明究竟,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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