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梁忠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忠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真實可信;上訴人所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均非因上訴人之自首報繳或自白而查獲;本案並非因上訴人供出來源,而查獲全部槍枝、子彈;上訴人被查獲上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槍、彈後,縱供出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枝及零組件,因而查獲該部分,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自首者,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因而查獲;倘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則須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倘有後手,亦應全部供出),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既遭警方在桃園市新屋區之「豪登堡汽車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其所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槍枝與子彈在先,顯見警方並非因其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且依卷內資料,其雖在警詢中供稱來源係約半年前死亡之「向富章」(音譯),但亦自承不知該人之住居處所及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卷第十頁反面),顯未供出該「向富章」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可供查證之資料,自無從因而查獲其來源,是均與上開應供出槍、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在審理中自白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九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供出其中部分槍枝,並因而查獲該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有誤會。又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要旨係指被告兼有槍、彈之來源去向者,應供出全部來源及去向,但僅有來源或僅有去向者,祇要供出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而言,本案既非供出全部來源因而查獲,其情節與本院上開判決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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