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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
陳慧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慧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1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之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以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起訴書及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有交付海洛因給郭士頤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進財並收取七百元不爭執」;乃於審判筆錄,並未將「交付海洛因給郭士頤並收取一千元」部分納入不爭執事項。所載不僅矛盾,且無從得出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兩件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兩次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均有營利意圖乙節,既乏證據佐證,亦未說明上訴人獲利之點為何?係金錢?或毒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附表之1部分:

㈠郭士頤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無拜託陳慧玉幫你購買,或是你直接向她購買?答:)忘記了」、「當天我打電話問陳慧玉,是否有門路,可以幫我拿到毒品」、「我拜託她的,看她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到毒品」等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有「有路沒」之言詞,原判決竟謂:「郭士頤已對毒品交易情節供述甚詳」云云,顯與卷內資料矛盾。再參以上訴人所指上手吳福浪(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住址,與上訴人和郭士頤相約之地點甚近,則上訴人所辯:伊係替郭士頤向吳福浪代購毒品等情,實不無可能。上訴人幫忙郭士頤購買毒品,乃基於毒癮發作會難過之同理心,主觀上係受託購買,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郭士頤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約定見面地點,甚且上訴人還稱:我現在忙,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郭士頤於第一審卻稱: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叫彼去台南市成功路與金華路交叉口等候等語。是該日若有完成交易,則除上開通話外,是否仍有其他通話?攸關上訴人對己不利陳述及郭士頤證述憑信性之認定有重大關係。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郭士頤於彼弟郭峻萁所涉毒品案件中,經員警以證人身分對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坦承施用嗎啡、安非他命毒品,並非海洛因;而員警未對彼強制採尿,其間是否有利益交換情事,已有可疑,且既無驗尿結果,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給郭士頤。原審未深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附表之2部分:

㈠黃進財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知道那一包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味道很臭,我聞一口就丟掉了」等語,則上訴人拿給黃進財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疑。自難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

㈡黃進財於第一審所稱:幫人代購毒品者,都會從中抽取一些云云,僅係彼個人主觀之擔憂,並非上訴人有從中抽取之事。再者,上訴人先前常獲黃進財幫助,所以代彼購買毒品,還幫忙出資三百元,確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判決未注意上訴人與黃進財間之特殊關係,徒依彼個人主觀擔憂之詞,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採證顯係違法。

㈢由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彼向上訴人講,若幫忙拿毒品,要一併拿吸食器等語,可見彼明知毒品並非上訴人所販賣。又彼在警詢及第一審均證稱:彼是拜託上訴人去向她朋友購買,而不是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上訴人有主動販賣之行為,反而係基於被要求、被拜託而幫忙去拿毒品。此部分確如上訴人所辯,係屬「合資」而無任何營利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附表之1所載,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士頤,以及附表之2所載,以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①就附表之1部分,或辯稱:伊與郭士頤係各出資五百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或辯稱:因郭士頤毒癮發作,請伊代購一千元海洛因;又或否認伊交付郭士頤之物係海洛因;以及②就附表之2部分,辯稱:黃進財出資七百元,伊出資三百元,由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

⒊另敘明:

①黃進財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找彼一起購買、彼請上訴人幫忙購買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合,而係意圖迴護上訴人之詞。

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郭士頤於偵查中未經採尿檢驗,足以合理懷疑係有條件交換而栽贓上訴人云云,如何認屬臆測無據之詞。

③如何依郭士頤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認定上訴人交付給郭士頤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交給郭士頤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尚有爭執等語,已非可採;況此項辯護之詞與另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就附表之1部分,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亦相矛盾,難以憑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一二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審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固包括:「起訴書及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有交付海洛因給郭士頤並收取一千元」乙事,而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內,則均未將「交付海洛因給郭士頤並收取一千元」部分納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

一九、二八九、三五二頁)。然原審審判長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之審判期日,就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答稱:「我真的不是賣他,是他打電話拜託我幫他拿的。兩個(指郭士頤、黃進財)都一樣,我沒有販賣」(見原審卷第三00至三0一頁)。原判決謂: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士頤、黃進財,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六列),自非無據,亦難執此認為卷內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矛盾之違誤。

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郭士頤、黃進財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三0二0號卷第八七、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作為郭士頤、黃進財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判決已敘明:縱上訴人係與郭士頤、黃進財談妥交易後,再向上手取得毒品以為交付,如何不影響其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核無違誤。是上訴人與郭士頤所約定之交易地點是否與上手住處相近、黃進財有無要求上訴人向上手一併拿取吸食器、上訴人於通聯之間是否有表明其來路、上訴人係主動招攬或被動販賣等情,均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⒋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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