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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江振義蘇素娥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廖仁聰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蔡杏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至六五○四、八八九九至八九○一、一五九二七、一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仁聰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複驗等查緝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亦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二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機動隊就職務管轄範圍,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驗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知悉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六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鄒毅強間如何要求或允諾踐履上開特定職務上行為,並以之為對價,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背面)。認上訴人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鄒毅強上開交付上訴人共六萬元款項,應與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核進口貨物及必要時複驗等查緝工作有關,因而為彼此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上訴人係稱伊「猜測」鄒毅強透過王蔚華給錢之用意云云,原判決逕援引為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所為之說明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其以之為認定行賄與受賄間有對價關係之主要論據,亦嫌速斷。(二)、原判決載述:「鄒毅強(綽號老莫)先後三次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共六萬元予被告廖仁聰之情,……復為被告廖仁聰所不爭執」等由,並援引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為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鄒毅強先後透過林正雄、謝銘炊,再由王蔚華交付其各二萬元部分,雖無爭執;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底以後某日,鄒毅強透過王蔚華轉交其二萬元賄款部分,則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已有未合之處。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收受第三筆二萬元之時間,僅認定為「九十三年五月底以後某日」,此次受賄之犯罪時間,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此部分事實欠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當否之判斷。(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始為適法。上訴人始終否認對鄒毅強報關進出口貨物之查緝有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於原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二月任職原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期間之報告簿,證明其並未以刁難之方式查緝鄒毅強所屬報關行之貨櫃(物)。況鄒毅強於第一審亦證稱:「(進出口貨櫃通關時有無遭到海關刁難過?)」不能說海關刁難,只能說有問題他們會抓等情(見第一審卷十二第十一頁)。則鄒毅強豈有於九十三年三至五月間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不刁難查緝其貨櫃(物)之理(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原審就上訴人該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未及依職權審酌,於法仍屬未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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