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陳宏卿林清鈞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告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林鑫溢(原名林木榮)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圓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被告黃鎂銀、林鑫溢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

⒈原判決記載:

⑴黃圓映稱:其與妹黃鎂銀以所收存款投資股票,詳細情形要問黃鎂銀才清楚。投資賀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事,他們(指林鑫溢及柯合聰)事前都知道。其拿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叫林鑫溢存入賀喜公司銀行帳戶;經營部分由柯合聰、林鑫溢處理,其二人有實際參與賀喜公司經營;黃鎂銀、林鑫溢均知道買房子之資金係同道之錢;其去大陸、海外投資,會與黃宗能、黃鎂銀討論;匯款到海外,黃鎂銀知道是何事,其都有大約跟黃鎂銀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五二、五三頁)。於第一審稱:其把一部分資金拿給林鑫溢去做股票投資、營運、管理。所賺之錢,會拿回來支付投資人利息。其二人是夫妻,本來就是要回來幫忙「道」之事(見原判決第六四、六五頁)。於原審亦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的房子是其以現金支付,以林鑫溢名字購買、登記,之後由林鑫溢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去買賣股票,但實際用於何處其不知情,要問林鑫溢。林鑫溢若沒錢會跟其說,其會給他一點錢,林鑫溢說想做股票,其認為可以賺錢、生活,其就同意。去新加坡找投資機會時,是想到林鑫溢還懂一點英文,所以叫林鑫溢一起去。開始要作其他事業體的投資,會找林鑫溢是因為比較信任他,純粹是因為信任。其找林鑫溢商量時,林鑫溢有說伊能力不夠,請找專業的人,但其害怕錢被拿走。黃鎂銀在道場負責客人來的接待工作;其不想波及別人,反正一家死就死一家而已,不要死那麼多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一至六三、

六九、七○頁)。

⑵黃鎂銀稱:其認同黃圓映要確保投資人本息的想法,所以參與不動產及相關投資行政手續事宜,其與黃圓映都想投資賺錢,以確保投資人的權益。其名下房、地、帳戶內錢係源自存款人之資金,其加入約十年,黃圓映說什麼,其都去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五、三六、五三頁)。

⑶林鑫溢稱:其知道黃圓溢是在收存款、放利息;其有去談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核基公司)的事,其太太(黃圓映)每月會交給其八萬元、十萬元不等現金作為利息及工作費用;其知道黃圓映買不動產、車子、投資等資金均係從投資人這邊來的,其等認為轉投資才是生機。其太太有收存款、放利息,其知道沒有銀行執照是違法的,黃圓映若有事情會叫其去辦理;核基公司、賀喜公司拓展企業時,有去幫忙;黃鎂銀是幫黃圓映處理總務工作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六、五四、七五頁)。

⑷許明耀(即黃鎂銀配偶)稱:黃鎂銀幫黃圓映處理一切金錢往來及人員事務;林鑫溢協助黃圓映處理「集團」投資業務。王秋東過世後,其做黃圓映之司機,其幫黃圓映、黃鎂銀搬現金,那麼重,沒男人搬是搬不動的;通常其一人留在車上,黃圓映、黃鎂銀兩個下車去辦事情;其與黃鎂銀、黃圓映三人住在東昇路五七之五號,現金放樓下,黃金放在二樓,其三人都是住二樓;黃鎂銀會先統計這個月要出多少利息,再事先跟黃圓映拿;其兩夫妻生活費用要跟黃圓映申請;黃鎂銀會說今天誰要領的錢比較多,大部分生活都在講及處理哪些人要領錢、怎麼領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四、七七、七八頁)。

⑸證人賀喜公司負責人陳桂芳證稱:洽談本件投資時見過黃圓映、她妹妹及她先生等語;林鑫溢自九十一年間起迄九十九年底止曾有多次買賣外匯之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

四、七五頁)。

⑹黃圓映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被查獲之現金高達四億餘元,另有黃金十九筆重數十公斤,名錶三十五支,犯罪時間長達七年餘,犯罪被害人共七千九百三十五人,犯罪所得達一百九十八億零九千一百四十元,發放利息方式,係自上開住處搬運現金至道場發放;於黃圓映持續非法收受存款期間,以收受存款購買之不動產、名車、各種投資或存款,均登記於黃圓映及至親之黃鎂銀、林鑫溢名下(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及其附表二至六)。

⒉上開原判決之記載,如果無誤,黃鎂銀、林鑫溢既均明知黃圓映違法收受存款,以存款轉投資之目的在於支應存款人本息,進而依黃圓映之命辦事,參與投資、管理行為,黃鎂銀甚或處理支付利息之典型經營存款業務行為,林鑫溢更以存款購買之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貸款供己私用;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不動產、國內外發行股票、預售屋、外幣、基金、名車、基金及投資公司、存入銀行或匯出國外等,登記或存於黃鎂銀、林鑫溢名下者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及十所示。其數量、金額極為龐大。則能否謂黃鎂銀、林鑫溢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分析、論斷及說明,遽認黃圓映係單獨犯罪,而黃鎂銀、林鑫溢未參與「收受存款」行為及無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尚嫌率斷,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黃圓映於原審選任袁秀慧律師、游孟輝律師、葉建廷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二八一頁、卷㈦第一五七頁、卷㈧第八頁)。原審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之審判期日通知書,係於當日始送達於葉建廷律師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無從證明於審判期日前已合法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而該審判期日僅袁秀慧律師及游孟輝律師到庭,葉建廷律師並未到庭,有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竟未予其為黃圓映辯護之機會,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及黃圓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或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或涉及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