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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
陳繼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判決,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陳繼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以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嗣又與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不構成累犯為由,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