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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王敏慧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
侯 如 蓉
上訴人
賴 秀 蘭
上訴人
賴 德 客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 慶 崇律師
上訴人
胡 正 山
上訴人
陳 梅 雪
上訴人
周劉淑貞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 承 祐律師
上訴人
李 瑞 吉
選任辯護人
李 學 鏞律師
上訴人
魏 碧 琴
上訴人
郭 麗 蓮
上訴人
鄭 啟 瑞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 坤 旺律師
上訴人
張 秋 煌
選任辯護人
張 啟 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二六八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及不屬於前揭條文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胡正山、陳梅雪、周劉淑貞、李瑞吉、魏碧琴、郭麗蓮、鄭啟瑞、張秋煌等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人以其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惟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既經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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