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一、五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不經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上訴期間,得扣除在途之期間。
本件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王國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囑託上訴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長官送達判決書正本,由上訴人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按經註明送達文書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王國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經台北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上訴期間十日,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原應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因該屆滿日適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非休息日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五月五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加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期等語,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到過判決書(係收到被論處竊盜罪刑之判決書),希望受理其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已經知錯,第一審判決量刑實在過重,懇請比照其他案件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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