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蘇揚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四一二八、四二○五、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7、10 所示販賣愷他命共四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三罪刑部分之判決,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三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6、7 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編號10)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該譯文內容均未言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亦未查獲任何毒販所使用之分裝袋、帳冊等證物,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僅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單一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定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附表編號5、6、7、10 所示時間與證人林祐霆、汪祐世、少年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聯,並隨後與林祐霆、汪祐世、蔡泓銘在如附表5至7、10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證人林祐霆、汪祐世、少年龔○○、蔡泓銘、王承瀚、李健弘等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林祐霆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四次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上訴人與證人林祐霆等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內容,惟原判決依據證人林祐霆、汪祐世、蔡泓銘、王承瀚、李健弘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以觀,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八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言,且本件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之供述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及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資為補強,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無補強證據,僅以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等語,即屬無稽。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