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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
謝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宗佑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一次、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前者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內表示願供出上手,於刑事答辯狀內有明白指出所有上手姓名,並表示具保後願配合檢調查獲上手行動,惟原審置之不理,致上訴人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聲請調查毒品上手「樂腳」,因不知道其電話,不知道怎麼找他(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於原審多次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已記載上手之姓名等資料,表明具保後願以自身為餌,配合警方查緝綽號「砲忠」之毒品上手,但未獲原審回應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要件之事由,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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