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 上訴人
- 徐宥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宥楨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施用(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電話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成年人及呂卉萍,先後向其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兩次幫助蘇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申言之,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以何罪名起訴之拘束。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柏誠之犯意,而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蘇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惟就其所認上訴人與「阿龍」、呂卉萍等販賣毒品者,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向蘇柏誠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該價金予各該販毒之人,而使蘇柏誠取得,或其取得該毒品後轉交予蘇柏誠等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言,尚無礙於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其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蘇柏誠取得之毒品,縱認上訴人有出資合購之情形,就蘇柏誠出資部分,上訴人仍係代蘇柏誠購買毒品,而有幫助其施用之事實,自亦不影響於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謂:本件起訴係針對「販賣」或「轉售」行為,尚不及於幫助施用行為,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顯有理由不備及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合資購買,一方面又認係代購,復未敘明其以合資事實,如何認定幫助施用之理由,亦有理由矛盾及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核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難認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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