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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康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四
二二、二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覃康定因偽造「周○蘭」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走保管箱內若干財物,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續查,刻由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偵查中,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即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迄今拒絕將周○蘭之印章及從周○蘭保管箱內取走之物品,歸還周○蘭之繼承人,亦未曾向周○蘭之繼承人道歉,難認已有悔悟。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判決認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非出於預謀等情,亦與卷內告訴人(即胡○丕、周○鋐)陳報之上述內容不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被告係高智識、高所得之醫師,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佳,且曾有偽造文書前科,對於同類型犯罪自難諉為不知,猶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執意開啟周○蘭銀行保管箱並取走其內物品,所辯係為取回自己之物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於取走有關周○蘭遺產之重要物品時,已嚴重侵害周○蘭繼承人之權益,原審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暨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且犯罪事實欄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記載,縱令與卷內資料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事實之認定,且與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竊盜(詐欺)罪嫌,經高檢署撤銷台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等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判決事實欄第6、7列),固有瑕疵,然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於周○蘭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並領走保管箱內財物,損害繼承人即告訴人胡○丕、周○鋐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金融機構交易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自認與周○蘭有相當之交誼,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非出於預謀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如上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依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出於預謀;且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未據此認定被告有悔悟之情;另亦已就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作為部分量刑審酌之事項。是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違反量刑相當原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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