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 上訴人
- 徐 瑞
徐 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五六、一九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徐瑞、徐禎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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