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彭明雄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
- 上訴人
- 陳仁懷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二五二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明雄、陳仁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從一重仍論處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仁懷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沛綾、證人即代辦車輛監理業者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以上四人均經判刑確定)、證人即受車主委託之凃淑玲、張晄睿、黃朱碧霞、何若甄、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⑦車輛所有(或使用)人彭羿錡等七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後參與彭明雄、黃沛綾會商之余志鴻、黃慧萍、包仕宏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黃沛綾移出交通違規案件各案罰單及車籍資料作業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彭明雄有附表所示之七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彭明雄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不相識,亦無與黃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碰面串證,有些代辦業者指認伊收賄,係挾怨報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 1、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附表所示之車輛,其中編號①、②、⑦部分,業據監理代辦業者徐振盛、盧金風證述係將賄款交予彭明雄處理免吊扣牌照事宜;編號③、⑥部分,係車主分別輾轉委託凃淑玲、「李先生」處理;又編號③至⑥車主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宇、黃俊源,經手處理之張晄睿、黃朱碧霞、何若甄等均不知最後監理代辦業者。另說明彭明雄雖請求傳喚附表所示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乙節,惟經向監理機關調取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之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代辦人員資料,如何認無再傳喚監理代辦業者實益及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經核原審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附表編號⑥部分,雖不知監理代辦業者為何人,但如何認定彭明雄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又原判決係綜合包仕宏、黃沛綾、余志鴻、黃慧萍等之證述,而認彭明雄否認有於案發後與黃沛綾見面協商之辯解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縱認包仕宏係附表編號⑥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且其就與黃沛綾有無私交、何時知悉彭明雄涉及本案等之證述,有矛盾之處,但此與其有關彭明雄於案發後有與黃沛綾見面協商之證述憑信性無關,原審未再傳喚包仕宏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3、綜上,彭明雄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再查明附表所示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予以傳喚,又未傳喚包仕宏查明其是否為附表編號⑥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包仕宏證述有矛盾,原判決竟予採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彭明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依憑陳仁懷部分供述,證人劉家宏(車主)、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黃沛綾之證述,附表編號②所示車輛移出交通違規案件罰單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陳仁懷有附表編號②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陳仁懷否認犯行,辯稱:劉家宏請伊幫忙處理罰單,伊介紹同業凃淑玲予劉家宏,伊並未收受款項,凃淑玲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幫忙未從中獲利,亦無行賄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 1、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劉家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陳仁懷於原審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劉家宏係依陳仁懷指示交付款項予凃淑玲,再由凃淑玲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再轉託盧金風,以行賄方式避免劉家宏汽車牌照遭吊扣,陳仁懷對上開行賄均屬知情,雖其與洪子茜、盧金風、彭明雄、黃沛綾不認識,又縱認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但陳仁懷與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就行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賄款雖非由陳仁懷交付,要難認其僅係幫助犯。另洪子茜、盧金風此部分行賄業經判刑確定,而原判決亦認定其等與凃淑玲(未據起訴)均為行賄共同正犯,並無就上開三人是否知情未為認定之違誤。 3、證人劉家宏、凃淑玲均證稱交款時陳仁懷之太太在場;而劉家宏僅與陳仁懷連絡,原判決因而認定係陳仁懷叫其配偶與凃淑玲一同向劉家宏收款,並非無據。至陳仁懷於審判中是否就此曾為否認,縱原判決此部分有誤植,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4、原判決亦說明如何認定劉家宏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凃淑玲,而最後盧金風交八千元予彭明雄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此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以車主拿出款項與公務員收到金額不符,即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5、依卷內資料,陳仁懷始終否認對行賄犯行知情及參與,尚難以其坦承受劉家宏委託處理吊扣牌照即認就本件行賄為自白,原判決未適用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6、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經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已說明陳仁懷是否確無從中獲利非無疑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因而於量刑審酌中載其「為圖私利」,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為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尚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7、綜上,陳仁懷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以及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仁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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