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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吳英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英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十八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三百三十九年十一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及8至48部分,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十七年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卷查,抗告人另案即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五一號、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原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之四十八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上開二案合併予以裁定,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猶指上開二案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指摘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繼謂其已認罪,並獲懲儆,深知悔悟,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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