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 抗告人
- 邱暎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暎芬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因已經桃園地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與附表編號4至7、20至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自不得抽離該部分宣告刑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聲請定執行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其主文第二項所示。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二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一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件桃園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曾就附表編號8至23之十六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嗣抗告人及檢察官雖均提起上訴,均遭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僅駁回其中8至19部分,而將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2部分,改判仍處與第一審相同之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另編號20、21、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且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嗣後編號8至23之十六罪另與編號2至7部分之罪(其中編號2、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4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6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自應同受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審未審酌桃園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情事,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顯較重於前定之各次執行刑、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三、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之前所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依上開說明審酌,遽以其中編號1部分不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予以駁回,亦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似經桃園地院另案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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