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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郭信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信忠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中編號1 得易科罰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未聲請將上開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且該罪已經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所簽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其上開主張,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執以指摘,顯屬無據。另縱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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