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楊敏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前因:
⒈犯①竊盜、強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
⒉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及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0號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
⒊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減更七字第七五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而羈押日數共計一百六十八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又以九十六年執減更七字第七五0號之一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二十萬元易服勞役計一百八十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
⒋以上各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附第一審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六至四八、五0、五一頁)。
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再抗告人原受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將原受羈押之日數先折抵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遭拒,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等詞,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其原受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乙事,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以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憑己見,指稱:再抗告人已服刑十五年十一個月,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是罰金之易服勞役執行,乃可預見之事,而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折抵規定,係法律賦予受刑人之保障,非執行檢察官給與之恩惠,自應尊重受刑人之意願,原裁定任意擴張檢察官自由裁量權限,有違法律平等原則等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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