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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
林契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契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一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2、1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等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略稱:㈠施行前者亦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㈡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罪,合計七十五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犯普通強盜罪六件,分別判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計三十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半左右。再如: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一百十六件,恐嚇罪有七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一○九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計有期徒刑二十年七月),二者合計共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2.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判決之受判決人犯二十七次詐欺罪,判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竊盜案件,犯三十八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4.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處罪刑合計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請予再抗告人合理、公正、從輕之裁定,以挽救再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因如附表編號2、1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列舉之案例或裁判,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之量刑或定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除執與上開抗告理由相同之說詞外,另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產生,本件第一審裁定之裁量過重。觀之各法院對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仍使應執行刑之刑度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定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實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再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相對於重罪,對社會之危害輕微,純係侵害自身健康,重罪輕罪因執行刑之裁定本末倒置,顯有不公,且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鈞院給予合理之裁定,使再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仍以陳詞,執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漫指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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