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林世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世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十三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十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第一審裁定將之寬減為十四年六月,卻未陳明先前之合併定刑有何不當,難謂妥適。況再抗告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對照本件之宣告刑,可知原判決之法院已依低度刑量刑,今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不宜大幅減輕,以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第一審所定附表編號十至十一之執行刑竟低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原定之應執行刑,難認與上開裁量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相符,自有可議。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併合處罰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後,又與其他宣告之罪刑,經裁判定應執行刑,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裁判,當然失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本件十一罪應執行刑即不得低於十七年,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係以前定之應執行刑十七年為本件定刑之基礎,即有未合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難認與內部性界限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並未違背首揭規定(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之總和,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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