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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
邱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編號4至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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