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 抗告人
- 林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光華(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伊所涉犯之相關犯行,既經原審法院為充分之調查及掌握相關事證,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判,後續雖仍有第三審上訴及執行程序,然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按期到庭,縱認第三審將來對伊為不利之判決,亦不足認定伊有棄保潛逃之可能。㈡、伊現擔任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等職務,近日受財團法人海峽兩岸民意交流基金會(下稱民意交流基金會)邀請前往大陸地區參訪聯誼,有諸多事情均須由抗告人親自前往處理,伊具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㈢、伊現年已近七十歲,與配偶在台灣地區有固定住所,若非為兩岸和平發展之工作,伊實無前往大陸之動機,又伊罹患高血壓等病症,須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伊在此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逃亡。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解除或暫行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使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參訪聯誼云云。惟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抗告人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上所述,亦堪認其犯上開重罪之嫌疑重大,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八月九日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向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原審法院預為防範在案。且抗告人仍有第三審上訴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將來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件仍有對抗告人為限制住居及出境處分之必要。又聲請意旨稱抗告人受邀至大陸地區參訪聯誼,有諸多事情均須由抗告人親自前往處理一節,依現今通訊科技甚為發達便利之情形,抗告人尚非不得以通訊科技與大陸地區為洽商,亦非不得推薦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處理,抗告人並無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非有據。另聲請意旨稱抗告人現仍擔任數項重要職務,且須定時就醫以維持身體健康等情,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係抗告人片面之說詞,尚難以此可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執前揭理由為爭辯,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縱均按期到場,然並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尚不得以之作為撤銷抗告人限制出境之依據,因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伊有逃亡之可能,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伊有逃亡之虞;又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依伊所知可能係呂永田捏造不實資訊為檢舉,不得作為判斷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依據,此外,伊亦無安排民進黨主席與大陸地區高層互動之舉措,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伊有逃亡之虞,尚有未合。又依民意交流基金會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伊縱得以通訊科技與大陸地區該會人員聯繫,然交流訪問之事具有不可替代性,伊確有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依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各該情形,亦足見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屬不當云云。惟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缺乏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