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 抗告人
- 周定呈(原名周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周定呈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保,與該案主嫌陳元忠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以一百萬元交保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之保證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而來,因訴訟多年,利息負擔過重,縱抗告人於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將來發還之保證金亦無法償還利息,爰請求發還或酌情降低保證金云云。
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一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二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或財務因素等),固有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惟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該院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為確保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刑罰之執行,諭令准以三百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具保人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抗告人繳交三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情,有該院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前審及更審均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抗告人既經量處重刑,於執行刑期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至於抗告人所稱具保人之利息負擔過重、將來無力償還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至酌減保證金部分,上開保證金額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定,與台灣高等法院審酌同案被告陳元忠之各項因素均不相同,因而裁定之保證金數額不同,亦屬當然。是抗告人雖聲請降低保證金之數額,然參酌抗告人所涉罪刑輕重及涉案程度等情,應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保證金數額尚屬適當,並無酌減其數額之原因。原裁定綜合上情,以抗告人之上開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尚屬適當,抗告人聲請發還或酌情降低保證金等請求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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