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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採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民國九十四年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而本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採取同函所附調查報告,則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兩者日期明顯不同,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述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係該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檢陳行政調查報告建請對抗告人涉犯貪污罪嫌依法偵辦,獲該司令部准許之日期。另「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則係上開函件之發函日期,係屬二事,且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無關。況抗告人前業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1) 原確定判決所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徑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辦理前處長鄭明仁上校貪污案原始憑證蒐整回覆表」缺漏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三年四、六月,及九十四年一月各月份之支出統計資料,已屬臆測偏頗、偽造變造之證據,且與抗告人無關。(2) 共同正犯王曉萍在偵查中所述抗告人係因公關費不足,才浮報結餘私帳使用等語,與上述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函之說明不符,足認王曉萍所述係設詞誣陷。(3) 依王曉萍在偵查及初審中所述,起訴書附表1至3之資料,係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所虛造云云,然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伍離營,是縱王曉萍有違法浮報價額及數量屬實,亦與抗告人無關。

(4) 王曉萍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份發放林明宏等三人水果禮盒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劉健瑛所證不符,且此部分依證人廖啟榮所證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支出購買,原確定判決認係同年月九日支出購買,亦有未合。另廖啟榮嗣補充陳述關於採購、核銷及請款之規定與過程,與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證述不合,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其附表4 項次11所列之餐敘係抗告人之不法詐得,洵屬有誤。(5) 王曉萍有關浮報明細及浮報金額所剩公積金之保管等節,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難信為真,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抗告人與之共同犯罪之證據,於法自有不合云云。為此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前已執上開 (2)、(4)、(5)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均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該院一○○年聲字第五號、一○一年聲再字第二號、一○一年聲再字第三號、一○一年聲字第八號、一○二年聲再字第一號),嗣又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及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⑴原審一○二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⑵原審一○二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⑶原審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有各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有不合。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與王曉萍共同詐取財物、浮報價額及數量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上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持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且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外。另提出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主張原裁定違法。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抗告人該次聲請再審未提出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為不合法,但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二年聲再字第四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係有違誤,因而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該裁定與原裁定上開說明無涉,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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