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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胡文傑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劉龍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龍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國中於審判中所為附和上訴人係主動告訴警察後面有槍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林侃輝(警員)雖證稱無法確定勘驗筆錄記載順序是否有不一致等語,但其亦稱應以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順序為準,則原審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敘明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違誤。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稱「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當指被告業經到庭辯論者而言。倘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既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生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問題,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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