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呂昇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昇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之理由,縱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無所謂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以本件未送鑑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一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茲本件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經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有期徒刑八月)為重之刑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上之違誤,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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