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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林清鈞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陳 璿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九三二、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智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日接獲黃智培之來電,嗣黃智培有前往與伊會面等情),證人黃智培之證述,上訴人與黃智培間之通聯紀錄,黃智培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愷他命,及黃智培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智培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販賣犯行,所辯:當日係黃智培自己攜帶愷他命至伊住處一起施用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非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毒品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係綜核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黃智培之論據,並非單憑黃智培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本件縱未扣得毒品分裝工具等物品,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㈢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黃智培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論據,並以上訴人雖供稱其購買愷他命1公克新台幣300多元云云,惟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取得愷他命之價格,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無足取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可言,至於上訴人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上訴人應僅成立轉讓愷他命犯行,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同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上訴意旨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薛明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云云。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固供稱:愷他命是薛明全寄放,或向薛明全所屬公司購買愷他命各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渠等於歷審中,既悉未聲請調查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薛明全部分之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復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皆答稱:「無。」等語,顯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意,更遑論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薛明全嗣經起訴販賣愷他命,檢警縱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薛明全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及該日前半個月至一個月間某日,分別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二次犯行,惟並未查獲薛明全有於101年12月3日以前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7、12947、14355號起訴書足憑。而上訴人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既在101年12月3日,顯然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來源,自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調查,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始就此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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