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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林清鈞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佳慧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偽藥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及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載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㈠販賣愷他命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載二次販賣愷他命予李承樺犯行,係綜合李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上訴人與李承樺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對話內容),並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販賣之犯行,復自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之電話通聯紀錄後曾與李承樺見面,交付愷他命予李承樺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即令李承樺之指證,得以在其自己所涉案件獲邀減刑之寬典,稽之原判決之論斷,自尚不悖乎證據法則。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我國法令對販毒者臨以嚴刑,如無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出於非圖利意思,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就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承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坦承販售愷他命予李承樺,每次約賺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等情,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上訴人係以多少價格販入本件販賣之愷他命,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營利犯行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認定,自難謂違法。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被告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扣案之愷他命,其販賣愷他命每次約賺取一百元至二百元等情,原判決復依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說明足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論據。是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詞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轉讓芬納西泮部分: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坦承認罪),證人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自上訴人處無償取用芬納西泮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鄭宇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轉讓芬納西泮予鄭宇翔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並非僅以鄭宇翔之證言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轉讓偽藥之犯行,且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為爭執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其原先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爭執其並未見聞或同意鄭宇翔自行取用芬納西泮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其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就轉讓芬納西泮予鄭宇翔之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對此部分犯行並坦承認罪,上訴人既提供芬納西泮任由鄭宇翔自行取用,即屬無償轉讓,則鄭宇翔係自上訴人之皮包內取用,或自行取用上訴人放置於鄭宇翔住處之芬納西泮,仍無礙認定上訴人有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芬納西泮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特別說明,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3.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原判決認定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上訴人轉讓芬納西泮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則上訴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亦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審中自白轉讓芬納西泮,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何以不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頁),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屬誤會,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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