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鄭博臨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博臨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張○棋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槍、彈交付上訴人時,證人姜○光亦在現場,原審未傳喚姜○光到庭釐清上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被查獲時持有扣案槍、彈之狀態,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協助發現真實等犯後態度,即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所載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4 之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棋、證人姜○光、高○銘、柯○翔之證詞,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二八一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一○四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號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除請求傳喚證人張○棋外,從未聲請證人姜○光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七十頁),且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答稱:「無」(見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反面),則原審斟酌證人姜○光僅於上訴人同意警方搜索其身時,始見扣案之槍、彈,並未親見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槍、彈,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證人張○棋、姜○光、高○銘、柯○翔陳述於警局內目睹員警於上訴人身上查獲扣案之槍、彈等證詞,佐以證明系爭槍、彈確實由上訴人處查獲之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前曾因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就其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㈢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屬無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自基隆起即隨身持有系爭槍、彈;上開槍、彈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