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郭永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永烽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與王人蔚各自騎乘機車於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其未察看確認王人蔚之傷勢、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等場處理,即行離去等事實,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對王人蔚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已有所認識,無論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負有即時救護及在場之義務,竟始終未對王人蔚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如何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構成要件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稱事故非其肇致,無肇事逃逸主觀認識等辯解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肇事逃逸之罪,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否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刑責為論載,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斷肇事逃逸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其他供述如何不可採,無礙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王人蔚受傷係自身過失所致,與其無因果關係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或未爭執卷附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見原審卷第八七、八九、一三五頁),上揭證據並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賦予上訴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以事證明確,綜以上訴人及王人蔚之供(證)證詞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未再為勘驗現場或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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