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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傷害少年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少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李○方、黃○乙、郭○銘、孫○寧(以上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及少年劉○霈、隋○諺(以上二人人別資料詳卷,均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暨綽號「阿慶」共同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簡○穎(人別資料詳卷)為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爭執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不實,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云云,核係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相混淆,此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倘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包括共同被告之陳述)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霈、隋○諺、李○方、劉○雯(時係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李○方等人毆打被害人時,其在現場參與圈圍助勢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其他正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就其他正犯所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其所辯前往之時,不知李○方等人是要打被害人,其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如何與事實、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少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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