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楊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改判上訴人楊一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幾年間起,受已歿之陳○禮所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已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於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則係於前案判決前之一○四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附表一所示槍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前案非法持有附表二槍、彈之行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嗣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再持有本件附表一槍彈之行為,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之行為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其認定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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