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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徐昌錦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程誌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九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告程誌修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同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均未肯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檢察官追查後,始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此與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之目的,係為節約司法資源相悖,且偵查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曾經自白,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理由中未詳加述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本件僅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三十九次,未查獲者不知有幾,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比例誠屬偏低,且未具體說明各項量刑審酌之情形、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未針對事實及法律辯論,先攻擊第一審法官量刑不當,並脅迫原審法官,表示若再予酌減,即係姑息被告。再於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攻擊辯護人為偽善。此足以影響法官心證之形成,抑制辯護人辯護功能,導致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顯高於其他案例,第二審仍然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被告於原審形同無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

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可責性相對偏低,原判決駁回第一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之上訴,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三十九罪)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所持之理由,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自白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之。且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被告只要於偵、審中各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則被告既已於偵查自白犯行(見偵八五九七卷第二○四至二一○頁背面),原判決復據此證據認定被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公設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背面),原判決復就公設人所辯護之內容,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十頁),則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乃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因檢察官所為陳述,即形同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是原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

㈢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則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雖原判決漏為說明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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