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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徐昌錦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訴人
王志順
上訴人
林瑞盛
上訴人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訴人
黃政綸

      丁志男

      洪啓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

九九六、一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黃政綸部分

⒈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王志順、林瑞盛所清運者係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以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及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在現場採樣之廢棄物種類,逕行認定彼二人所運送包含桶裝廢棄物,疑似廢石棉製品等廢棄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上訴人王志順、林瑞盛抗辯所清運者係含污泥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並不等同於廢棄物,亦不因查獲時現場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就互為混同成為廢棄物。原審未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王志順、林瑞盛係付費進場堆置,並由在場之人進行回填、後續處理,實無任意棄置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共同違法清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王志順、林瑞盛部分

⒈其等雖均受僱於黃政綸,然係各自傾倒,並不清楚另一人是否有傾倒廢棄物,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黃政綸於第一審已證述:兩部貨車係華○伶經營,只是將工作業主電話告知王志順、林瑞盛,由他們自行聯絡,足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

⒊其等雖於原審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此僅係承認客觀之行為,原審對於其等是否屬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主觀認識,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丁志男部分

⒈范○祥、洪啓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范○祥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洪啓瑞係受范○祥指示駕駛00-00號(原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⒉其入監前遭通緝,又罹患癌症末期,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係與前妻葉○琳共用。入監前後之通聯紀錄,均係葉○琳與范○祥所為。本件並無監聽譯文,原審未詳予調查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以通聯紀錄推測其犯行,顯有誤會。

⒊其於第一審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已供述:車子是范○祥所開,其只有開一般轎車。范○祥於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亦供稱:丁志男的車後來是洪啓瑞所駕,丁志男未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傾倒。然原審斷章取義,未加詳查,認定其有駕車至現場傾倒,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㈣洪啓瑞部分

⒈原判決認除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均與犯罪無關,竟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採用之通聯紀錄為其犯罪證據,屬理由矛盾。

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謂「認呂○林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就附表一至四之犯罪與陳○宏、范○祥間有共犯,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主文事實均未否認范○祥、陳○宏為共犯,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調查呂○林與范○祥在現場聯絡之無線電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共同被告范○祥所為陳述,不得作為其他共犯之不利證據。且范○祥果與陳○宏在現場調度,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即失所據,因范○祥為真正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

⒋依范○祥與丁志男通聯紀錄顯示彼等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聯繫,可證范○祥證稱該段期間未與丁志男聯絡,並不實在。

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現場不准使用電話,只能用無線電話聯繫,互相矛盾。

⒍范○祥關於傾倒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及迴護自己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丁志男之配偶葉○琳已證述車貸係由范○祥繳納,當係由范○祥使用系爭車輛。范○祥僅交由其駕駛一次,該次亦非用於清除廢棄物。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順、林瑞盛、黃政綸、丁志男、洪啓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志順、林瑞盛、黃政綸共同,丁志男、洪啓瑞分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丁志男為累犯)暨沒收,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政綸、丁志男、洪啓瑞之辯詞,不足採信;范○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具證據能力;王志順、林瑞盛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彼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范○祥、葉○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黃政綸、王志順、林瑞盛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王志順、林瑞盛依黃政綸之指示,自同一地點載運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桶裝廢棄物、疑似廢石棉製品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黃政綸、王志順、林瑞盛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丁志男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系爭車輛均係其所駕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丁志男所使用;洪啓瑞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丁志男、洪啓瑞駕駛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前,均先以電話與范○祥聯繫,范○祥在現場以無線電話為聯絡工具,指示彼等駛入系爭○○○土地;丁志男、洪啓瑞分別就附表三與附表四之犯行,與范○祥及陳○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丁志男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對於范○祥之警詢及偵查證詞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復於審理程序審判長提示洪啓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後,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及背面),是關於該部分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丁志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與本案待證事項俱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相符。丁志男於本院始主張洪啓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洪啓瑞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與陳○宏即與范○祥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於理由則說明洪啓瑞對於丁志男及黃政綸、林瑞盛、王志順之載運廢棄物行為,均無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洪啓瑞就附表四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陳○宏、范○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洪啓瑞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二頁),並無不符,主文與事實並無矛盾。

㈢洪啓瑞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在系爭○○○土地現場傾倒廢棄物時,所使用之無線電話(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及背面),原審未調查,自無違法。

㈣洪啓瑞上開上訴理由第⒋點,係原判決採為認定丁志男犯罪之證據(見原判第二三、二四頁),與其無涉,不得執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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