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佳聲係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190-A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併行之詹○琳所騎000-000 號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越該機車時,公車左側車身因斜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與機車右照後鏡擦撞,致詹○琳人車倒地,遭公車左後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本件係被告駕駛公車左偏靠內偏向白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偏左行進未注意左側車況,致擦撞詹○琳之機車所致,被告應有過失,原判決對證人陳國正、鄭煜娟、楊宗憲、劉倍豪、許育瑋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取捨證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等判例,皆在指明斯旨。
查原判決已就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加闡述。並就證人陳國正、鄭煜娟、楊宗憲、許育瑋、劉倍豪之證言,如何均不能為被告有罪認定,予以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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