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 上訴人
- 林富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富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從雲林縣○○鄉○○村○○00○00號林志銘住處出發,從車道旁由西向東起始並迴轉,致被害人許誌麟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而倒地受傷,上訴人竟立即逃離現場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逃逸後即命其子林宏昇出面頂替,主觀上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故意,且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倒地位置及現場車流量等情況,如未即時設立路障警示或由人站立於該處指揮,被害人恐未能即時起身閃避而有再遭碾壓或二次撞擊之可能,上訴人雖請友人林志銘報警救護,然放任被害人留置於現場,未為即時救護或減少傷亡之舉措,於主觀及客觀上均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證人林志銘證述上訴人託其報警,其在現場有告訴警員李明賢是其朋友肇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警員合理懷疑林宏昇並非肇事者,應係頂替其家人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出面向警員坦承酒駕肇事,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斟酌林志銘受上訴人之託向110 報案之時間、救護車到達之時間、林志銘之陳述等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其應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合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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