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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吳燦林清鈞胡文傑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
陳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逸豐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僅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自戕行為,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新制之一罪一罰,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而言,似欠公平,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合情合法之判決云云,為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二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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