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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宋祺林英志劉興浪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
徐光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光良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援引證人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為其主要之依據。惟依伊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其聲請再審之各項新證據,足以證明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不實,而上情攸關陳敬忠就投資原確定判決所載「光仁段土地」(即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光仁段土地」),是否已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亦攸關徐秀廷是否出於向陳敬忠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將原確定判決所載「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即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陳敬忠,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更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再審係專以糾正錯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涵括以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援引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係用以說明:「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敬忠」,亦即原確定判決援引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言,僅係用以證明徐秀廷設定上開抵押權予陳敬忠之「犯罪動機」。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民國七十七年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剪報、同年間新聞光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空拍圖及相關土地之地籍圖等),縱認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言不實,惟仍無法改變陳敬忠取得上開抵押權之事實認定,而上開「犯罪動機」事項,既非「構成犯罪」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對前揭「犯罪動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㈡、抗告人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前述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僅能用以證明徐秀廷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敬忠之原因,可能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載劉炳偉、徐秀廷證述之內容,然渠等二人之證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徐秀吉辯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係兩大房所共有,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非為擔保徐井泉一房的權利,而是因被告陳敬忠與徐秀廷合夥投資『光仁段土地』,徐秀廷要給被告陳敬忠債權的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至四行);抗告人則辯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係一房一半,因徐秀廷欠被告陳敬忠債務,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四至六行)。原確定判決認為徐秀吉及抗告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係援引劉炳偉、徐秀廷等人之證詞(詳細證述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下同),據以說明「被告陳敬忠應已收回『光仁段土地』之投資利潤」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至二十三行),並憑以認定「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敬忠」(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綜觀原確定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援引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係據以論斷陳敬忠已取回投資「光仁段土地」之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亦即徐秀廷並非為擔保其積欠陳敬忠之債務,而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敬忠,故後續抗告人、徐秀吉、陳敬忠、徐秀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敬忠;以及抗告人、徐秀吉、陳敬忠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不時之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徐光志;暨抗告人、徐秀吉逾越徐秀廷之授權,基於以「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合建應分配之利益,而與山圓公司簽訂協議書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說明各情,劉炳偉、徐秀廷所為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證詞,是否僅係用以證明原裁定所稱之「犯罪動機」,而非用以證明抗告人「構成犯罪」之事項,難謂全無疑竇。上述疑點攸關抗告人是否僅就原裁定所稱之「犯罪動機」聲請再審,而非主張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泛詞謂: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縱認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不實,惟仍無法改變陳敬忠取得前揭抵押權之事實認定,而上開「犯罪動機」事項,既非「構成犯罪」之事實,則抗告人對「犯罪動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裁定雖又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如前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僅能用以證明徐秀廷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敬忠之原因,可能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載劉炳偉、徐秀廷證述之內容,然渠等二人之證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見原裁定第八頁第一至九行),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援引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詞,係據以論斷陳敬忠已取回投資「光仁段土地」之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亦即徐秀廷並非為擔保其積欠陳敬忠之債務,而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敬忠,故後續抗告人、徐秀吉、陳敬忠、徐秀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敬忠;以及抗告人、徐秀吉、陳敬忠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徐光志;暨抗告人、徐秀吉逾越徐秀廷之授權,基於以「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與山圓公司合建應分配之利益,而與山圓公司簽訂協議書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相關證據,是否「僅能用以證明徐秀廷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敬忠之原因,可能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載劉炳偉、徐秀廷證述之內容」一節,亦即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全無影響,亦非全無疑義。上述疑點攸關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並加以論述說明之必要。原裁定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僅以前述空泛而存有疑義之理由,遽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遽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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