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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謝協昌
被告
王令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之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等案件裁定予以羈押,嗣於審理中,裁准本件抗告人謝協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為被告具保,而停押、釋放被告。後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七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被告仍再不服,復上訴第三審,足見被告所涉案件,尚未全案判決確定。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因部分有罪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然尚有部分未確定之各罪待審理,難認具保原因有何重大變更而消滅,衡酌前述被告所涉罪刑、原法院酌定之保證總金額無從分割,並慮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原酌定之保證金總額難以依被告所犯罪名或所處徒刑輕重加以量化分割。乃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改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先行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於諭知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需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而為裁量,且法院上開裁量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羈押禁見,嗣由抗告人提供五千二百萬元保證金而停押、開釋,判決後經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目前僅餘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第一冊主文附表三編號一(即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甲陸:其他屆次董事會及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或無罪確定(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一冊主文王令台部分編號7、8)或判決有罪確定(見同上主文王令台部分編號1後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及編號2、4、6部分,另編號5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部分,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後,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另為補充判決,諭知被告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普通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執行),被告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各該裁判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具保後,有關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聲請退保時,自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妥適裁量,原裁定認保證金總額難以依被告所犯罪名或所處徒刑輕重加以量化分割,逕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尚難認妥適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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