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王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雄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示之罪,依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中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簽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桃園地院更定其刑,及附表編號6至8部分,曾經桃園地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3部分,以其係累犯,更定其刑,且其符合自首要件,未依法減輕,均屬違法云云,乃就各該確定裁判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諸販賣毒品、性侵害及詐欺等罪刑為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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